死亡损害赔偿额的算定——以法经济学的分析为视角
孙鹏,胡建
[摘 要]基于法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效用最大化和稀缺性三个基本假设,在波斯纳定理、帕累托最优标准、成本效益理论、科斯定律和制度变迁理论的指导下,对死亡损害赔偿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予以法经济学的分析解释和制度重构,以使死亡损害赔偿的算定有效证成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并提供一种可达最优预防水平的激励机制。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损害的算定
[作者简介]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 401120;胡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重庆 401120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缘起
目前,以法律经济学来分析死亡损害赔偿并未得到普遍的采纳。其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纯粹的经济逻辑罔顾了生命的伦理价值和民众的可接受度等因素;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死亡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较多的非确定因素,有的因素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然而这并不能否认法律经济学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性,虽然在宏观上还不能编制出一套计算标准,但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其必然是具备法经济学的影响因素和价值衡量的。我国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方法按照生命赚多少钱来计算生命的价格。生命的价值和生命能够创造多少财富完全是两回事。尤其是现在的赔偿制度人为地将赔偿根据城乡户口的不同区分为不同情况。更有甚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伤得到的赔偿数额要比死亡得到的赔偿数额还要高。生活实践中个别司机在车祸发生后,如果发现受害人未死,竟然会倒回头来,将受伤倒地的受害人再轧死,其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较低的赔偿数额。上述都说明我国现行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的的计算方法与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达到最优预防的效果,探究和改进现行的死亡损害赔偿额的算定方式实为必要。
对于生命这种不具有市场价格的物品,无论如何补偿都不可能将损失填平。以帕累托最优标准(亦称为帕累托效率)分析,在某种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任何改变都不可能使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变好,而又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否则,就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帕累托改进。[1](P72)它假定社会中每个成员的权利是相同的,如果损害某人而让别人得益就不是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标准下的完全赔偿规则属于一种事后赔偿,若按照完全赔偿规则的要求,侵害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必须能够促使受害人的身体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但是,死亡案件的赔偿却无法达到这种效果。因为,死亡案件的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就无法从侵害人所支付的财富中获得任何效用,因此完全赔偿规则的目标在身亡后无法得到实现。此外,若采用完全赔偿规则还有可能引发受害人亲属的道德风险行为。对于死亡案件来说,侵权人无法做到对受害人进行完全赔偿的原因不是在于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而是因为侵害人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对于已经死亡的受害人来讲,已经没有任何价值了。正是源于生命与精神的损失都是不可逆的,难以再愈合,对它们进行数额的计算更为难上加难之事。虽然道德层面上仍然对以金钱方式来对死亡损害进行赔偿仍持一种犹豫态度,但实践表明这似乎是对死亡损害的最好的一种弥补方式。可将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假设成经济人,分析和研究他们在法律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目标,如何在相关侵权法律制度的引导下,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进行博弈,以及如何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源于资源的稀缺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面临如何优化资源配置的公共政策选择。解决冲突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使用一套明示或默示的法律规则。波斯纳认为:任何法律,只要涉及资源的使用,就都将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在他看来,所有法律事实上都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的。[2](P145)对死亡损害赔偿的经济学分析则强调,面对现有的多种法律规则选择,要决定哪一种选择或如何完善这些规则才更可能促进稀缺资源的使用效率,更能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对于难以直接明确计算的死亡损害却可以金钱的方式来弥补,使得本来“无价”的生命看似“有价”,则必然是在具体的金钱和抽象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一种可以画上等号的“桥梁”。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之所以人身损害能用金钱来弥补,恰恰是因为效用这一因素的存在。依效用理论,任何物品或者事物对个人而言都会产生一种效用。尽管许多东西如生命从价值上来看是无价的,并无法比较大小的。但相对于个人而言,其所带来的效用却是可以衡量的。因而这就为用金钱来对死亡损害进行弥补提供了一个经济学上的基础。将无法衡量价值的生命、身体等用定量的财产价值相对表达出来,简言之即对人身损害进行弥补的效用可用金钱给一个人带来的效用予以补偿。唯如此,死亡损害赔偿就有了一个赔偿数额,那怎样确定合适的赔偿数额?
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国家死亡赔偿数据及分析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及相应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其死亡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1.澳大利亚的死亡赔偿值
根据澳大利亚《1987年工人赔偿法案》(Workers Compensation Act 1987),死者家属可以选择一次性赔付,其赔偿标准每半年调整一次,因此按照申请时间不同其获配数额也有所不同。例如:2006年4月1日~2006年9月30日申请的,可以一次性赔付313450.00澳大利亚元,而2006年9月30日~2007年3月31日申请的,可以一次性赔付319250.00澳大利亚元,约合206万元人民币。
2.加拿大的死亡赔偿值
根据《2001年劳工补偿法》规定,以加拿大埃伯塔省为例,每周最高赔偿601.42加拿大元,赔偿年限为5年,丧葬费8150加拿大元,总计165519.20加拿大元,约合115万元人民币。
3.德国的死亡赔偿值
按照德国现行法律规定,德国工人因企业的原因导致死亡的,最高可获得100万德国马克的赔偿金,约合527万元人民币。
4.丹麦的死亡赔偿值
根据规定,死亡一人最高367000丹麦克郎,约合49413欧元[39],约合52万元人民币。
5.法国的死亡赔偿值
根据规定,死亡一人最高额为30797.60欧元,约合33万元人民币。
6.意大利的死亡赔偿值
根据规定,死亡一人最高额为20836.45欧元,约合22万元人民币。
7.日本的死亡赔偿值
日本于1911年首次建立赔偿相应法律,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日本工伤死亡一人的赔偿费可高达7000万日元,约合450万元人民币。
8.中国香港地区的死亡赔偿值
香港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加社会救助混合模式。劳工死亡可获得344000.00美元的抚恤金,约合297万元人民币。
9.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数值
在我国要确定死亡的赔偿金额,前提是区分何种损害造成的死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9万元。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而根据有关省区的相关规定,煤炭企业对矿工人身伤亡一般不低于20万元(包括工伤保险在内)。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的死亡侵权最高可获30万至60万不等的赔偿,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样是人身侵权行为致死,北京居民可获得的赔偿额相当于河北居民的死亡赔偿额的2倍甚至3倍。
事实上,国外国家和地区的高额赔偿,一方面得益于其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以外的其他保障机制,求偿的依据已经伸出传统民事侵权死亡赔偿原理之外,除侵权人以外,国家、社会对侵权人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也负担责任,可以说是综合性赔偿的结果。另一方面可归因于对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以及死亡赔偿金额的算定方法等诸方面的不同认识。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条件以综合赔偿体系为支撑,赔偿额的不足部分并没有被分散到社会和国家,而仅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但是也应清醒地觉悟到,回归死亡赔偿制度的本质并科学地算定死亡损害赔偿额确为可作为之处。
成本效益分析理论的核心是边际分析,在具体算定时应考量赔偿数额与边际问题。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性都是“趋利避害”的,人们在实施任何行为以前,都必然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额,以决定是否实施或停止这种行为。所谓边际分析,乃根据“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之间的差额关系来决定人们的决策。如果行为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人们会不断实施这种行为;如果行为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人们会停止这种行为;所有的最优决策都应处于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的状态。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同样具有这样的边际效应。具体而言,如果死亡赔偿数额定的过高,受害人得到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他就会积极追求损害事故的发生,来获得超过其成本的收益,这是我们所不想看到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当死亡赔偿数额确定较低时,侵权人获得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也就是侵权人给他人带来的外部性没有完全内化,因此侵权人的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如果侵权人人的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大到一定程度,侵权人以及潜在的侵权人就不再有激励采取最佳的预防,这样就会导致社会有太多此类的行为人,或者是有太多的该类侵权行为。
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和预防行为、人身损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函数表示的。这种函数曲线类似于经济学中的需求供给曲线。如下图:
预防函数曲线随着死亡损害赔偿额的上升而提高,相当于供给曲线,而人身损害函数曲线随着损害赔偿额的上升而下降,相当于需求曲线,而两条曲线相交点的赔偿数额是死亡损害赔偿的边际数额,这个数额不能满足于每个人身损害案件的合理要求,但在整体宏观上是抑制死亡损害行为发生的最理想数额,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所决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当与该边际数额相差过大,否则会产生不良的激励效果,同时应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态度(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损害造成的后果(死亡,精神方面损害的轻重等)。只有确定统一的赔偿数额能够使整体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才是合理的,才不至于产生不良的激励效果。
三、死亡的“损害”何解
(一)赔偿理论所确认的死亡损害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算定方面,计算损害赔偿,首先需要了解损害本身。法律经济学认为,损害在性质上体现为作为被侵害的结果所发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关于损害有以下两个基本要点:(1)死者的损害;(2)与死者相牵连的人的损害,即第三方损害。死者不具有赔偿权利主体的地位一般能形成共识。对于死者的生命本身是否需要赔偿,除了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并且认为这是死者继承人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额外权利。[3](P71)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制度立法均以第三方的损害(主要是遗属或被扶养人的损害)赔偿为中心。对于第三方的损害,欧陆法大多数国家采“扶养丧失说”。即只赔偿受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所导致的生活来源丧失的损害。[4](P502)扶养费赔偿额一般以年扶养费水平和需受扶养的年数为计算依据。英国、德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扶养丧失说。另一种观点为“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人“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5]继承利益赔偿额以被害人死时年收入水平和预期收入年数为计算依据。日本是采纳“继承丧失说(继承肯定说)”的典范,一方面其没有囿于其所继受的欧陆法传统的“扶养丧失说”赔偿理论;另一方面,在“继承丧失说”外,日本学者建构了遗属的“固有受害说”,否认遗属的请求权基础源于死者自身的生命损害赔偿权利,明确了遗属损害的固有性质。
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若细观其赔偿项目,无外乎丧葬费等直接财产损失、死者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损失) 、近亲属精神损失。前二者为财产性损害赔偿项目,后者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项目。死者死亡以前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非财产损失,是身体健康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同时也是死亡后果的前奏和基础。丧葬费支出、被扶养人扶养来源损失和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死亡的后续延伸或者反射,是死亡的附带后果。所有的损失虽均因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而引起,但归根结底为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上的损失。上述死亡后果得到了众多主流学者的肯定,除死亡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赔偿请求权都得到了各国法律和学者的认可。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因其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死亡损害赔偿目标就是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
(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死亡损害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1986年《民法通则》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也仅仅从丧葬费和赔偿死者生前所应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最基本的赔偿费用着眼,并未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的其他损失(如非财产损害)。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并且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到重大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和第22条。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除要赔偿近亲属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以外,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方式是采用差额赔偿为原则,等额赔偿为例外;但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吸收了扶养丧失的赔偿,抑或其与扶养丧失的赔偿并存,尚不甚明确。[6](P439)
根据科斯定理,制度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我国当前的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一种促使行为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机制、效率等价法则和行为水平法则的规范,现行死亡赔偿规则尚未发挥引导行为人从事最优行为的激励。目前,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混乱
综观我国现行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中对死亡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等方面缺乏统一性的规定。如散见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国家赔偿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基本法的内容粗疏、残缺,司法解释地位超越法律,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又相互冲突,各行其政,各种法律形式相互独立,没有继承性和连续性,无法形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阻却了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顺畅运行,并极大地降低了该制度设置的公平性和司法效益,无法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2.赔偿范围不够全面
目前的现状是:一方面国家的许多法律都对死亡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诸多的解释,但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如近亲属因死者身亡所带来的收入损失或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立法上并未予以详细规定。若借助运用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分析,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负担的各类费用包括丧葬费、死者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损失) 和近亲属精神损失等,以上费用皆是由侵权人的行为所引起,也就是侵权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同时,由于其对受害人近亲属产生的影响是不利的,可将其界定为负外部性。这些费用也是受害人由于遭受损害后才支出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于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社会强加给受害人的成本。侵权人的行为引起了社会成本的增加,造成了负外部性,但其行为却让受害人的近亲属去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经济的。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使侵权人行为所引发的成本由侵权人自己来承担,使其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效应支付对价。但是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并不能使侵权人将成本完全内化,也未起到激励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死亡的发生,而后者正是死亡损害赔偿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效果。
3.死亡赔偿标准及数额差别巨大
按照成本效益分析理论。效益应作为首要目标,用尽可能少的成本,实现权利的最优配置,将权利分配给能够用它产生最大社会效益的主体。按常时常情常理来说,两个年龄相当的自然人假若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相当,在排除其本身有过错承担责任的因素外,各自从加害人处所得到的赔偿数额理应是相同的。现行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的赔偿大多是由各种不同的法律形式进行规范的,由于侵权原因、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地的不同,并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援引不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差异较大。甚至援引同一法律规范,其中也存在差别的规定,赔偿数额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明显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使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导致赔偿数额差额巨大。典型案件如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渝B28355)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7]何青志夫妇如果按法律规定只能得到死亡赔偿金5.07万元,再加上丧葬费等费用,顶多赔偿5.8万余元。遭遇同一车祸的另外两个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同一事故中,对生命的赔偿存在不同的“价”。针对这一不公平现象,虽然2007年《侵权责任法》作了局部修正,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不在同一事故中身亡的情形下,难以避免农村人和城市人“同命不同价”的立法藩篱。这种现象的存在,让本来可以以较小成本维护自身权益的受害者加大了成本。原因是由于规定的差别极易造成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不公,引发受害人的上诉,加大了成本降低了效益。其次,对农民的赔偿数额过低,也使得加害人很难产生预防的激励。在某些情况下,加害人进行预防的成本都可能高于对农民的损害赔偿,这时,作为理性人的加害者肯定会选择采取很小的预防或者直接不预防,这也有悖于立法上事先确定赔偿数额的初衷。
4. 死亡赔偿数额的不当争议增大社会诉讼成本
死亡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能够尽快地得到赔偿,受害人迫切希望早日结案,可往往事与愿违。由于现实中在诉讼主体的确认、案件事实的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和范围等方面存在的诸多困难,大大阻碍了诉讼的进程。即使案件审结后,此类案件上诉率也大大高于其他类型民事赔偿案件,大多因为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存在较大的争议,很难通过调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常常是原告认为法院判的赔偿数额太少,被告则认为判的太多,原告提出上诉,被告亦提出上诉,这亦无形中又增加了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同时,死亡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牵涉面广、背景复杂,如果法院判决不能及时、处理不妥当,极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引起较大社会反响。
四、死亡损害赔偿额的算定
200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整体上是取差额赔偿与定额化赔偿相结合的算定方法。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损失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采用差额化的算定方式;而对于受害人死亡等抽象损失采用定额化的算定方式。根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死亡损害赔偿,既要赔偿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供给于社会人群,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也会提出对新制度的需求或对原制度予以修正,以实现人们预期增加的收益。应对整个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建立统一、协调的死亡赔偿制度。其次,应确定统一的赔偿范围,不能因死亡原因的不同,界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再者,应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和对公民生命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除一般项目以外,赔偿的项目应尽可能地宽泛,具体应包括丧葬费、死者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损失)、近亲属精神损失。
1.丧葬费的算定
丧葬费,是指安葬死亡受害人的遗体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通常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购置费、寿衣费等。丧葬费的赔偿具有浓厚的法政策因素,也考虑了民众朴素的法情感,很多国家都认可了丧葬费的赔偿。曾有人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人终有一死,丧葬费的支出是必然发生的,因而侵权人无须对此进行赔偿,这种观点有悖于民族心理及大众情感,且与侵权法的宗旨背道而驰。我国现行法也一直认可这一赔偿。
我国现行法对丧葬费规定定额标准赔偿,赔偿权利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朋友、垫付丧葬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等)主张丧葬费的,仅需在诉讼中提供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书即可,由法院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进行计算。简言之,无论丧葬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是否超过该数额,赔偿权利人得到的丧葬费损失赔偿额都为固定数额,超过该数额的损失部分赔偿权利人无法得到赔偿,丧葬费支出不足该数额的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也不适用损益相抵,显然不符合完全赔偿的规定。同时不考虑民俗、死者的居住地、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和死者生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有何不同而一律采用统一标准支付丧葬费,虽然便于操作,但未能考虑死者的特殊性而难免瑕疵,例如,基于当地风俗习惯,某种仪式的丧礼可能成为必要。未来的立法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制定更合理的丧葬费赔偿标准。较为妥当的做法,应是授权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2.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的算定
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为例,其算定赔偿的模式可概括为三种:(1)差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即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2)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即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纵观域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欧陆国家大多数是“差额赔偿模式”,日本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有无收入、所处的行业、成年与否、是否属于家中的支柱等情况来确定。事实上,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以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对其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都不足以让众人满意。究其原因,乃在于死者的预期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标准,计算结果均不可避免地具有盖然性与臆想性,侵权法也就很难对这种不确定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必须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做出大体的较妥当性的制度安排,否则社会就无法调控并陷入无序。
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采取定额化赔偿,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其赔偿标准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城镇居民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它应包括四个部分: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上两项收入的计算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述的弊端在于,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采取不同标准,从而引发“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源于公众社会舆论的倒逼机制作用,出现了司法政策与立法的调整与回应。2010年《侵权责任法》于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实质是建议法官,在处理造成多人死亡的事故时,采取“概括性赔偿”(亦称“一揽子赔偿”)的办法,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如年龄、职业、教育背景、收入状况等,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述“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制度微调,正是制度变迁理论的反映。所谓的制度变迁实质上是指一种制度框架的创新和被打破。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或自身理性程度的提高,人们会不断提出对新的制度的需求,以实现预期增加的收益。当制度的供给和需求基本均衡时,制度是稳定的;当现存制度不能使人们的需求满足时,就会发生制度的变迁。正是人们公平正义理念的不断追求和社会舆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日益声讨,逐步形成制度倒逼机制,迫使立法者改弦更张。制度变迁的成本与收益之比对于促进或推迟制度变迁起着关键作用,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形下,行为主体才会去推动直至最终实现制度的变迁。但该条规定的缺憾在于采用“可以”的表述,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它并非强行性规定,只具有倡导的作用。[8](P66)
我国应建立有限定的差额化死亡赔偿金算定方式,采取有限的差额化算定既能充分地体现个人差异,又尽可能地体现实质公平。首先,建立一套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计算收入损失的有效模式。以死者生前个人收入为标准的“继承丧失说”为原则,以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生活水平为依归的“扶养丧失说”为补充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额。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建立一套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学历、技能、行业等计算损失的有效模式,摒弃按户籍或城乡等敏感性强、等级色彩浓厚的传统标准。
其次,对以下的特殊情形下予以调整和限制:(1)对于生前个人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一定限制。(2)对于某些被害人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比如专职家庭主妇)或者潜在劳动能力者(如未毕业的成年学生),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3)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者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4)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对于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无劳动能力者或者对家庭的财产贡献为负数的人,可通过确立最低死亡赔偿金的限定方式予以救济。
3. 近亲属精神损失的算定
如何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项则采用酌定的方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则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量的具体因素。《国家赔偿法》第33条和第34条则采用了日标准赔偿方法、比例赔偿方法和最高限额的方法。迄今为止,不同的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固定赔偿、标准赔偿和限额赔偿的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用较为普遍,而英美法系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国内外的审判实践还没有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可供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评定方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宜提倡美国式的无限制数额自由裁量的方法,应借鉴有限制的裁量方法,规定一个起点数和高点数。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考量受害人是否是家庭的支柱、准支柱或其他情况,分别确定精神损害额基准。此基准数应是所有精神赔偿额中最高的,因为其损害后果最严重。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规定,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如福建省对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位5万—10万;重庆市规定上限是10万元,而上海则规定5万元封顶。在制定该具体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民经济的总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参考全国各地审理的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该数额可根据社会情势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调整。
Death of damages calculation:Analysis of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
Sun Peng Hu Ji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Based o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rational economic man, three basic assumptions, utility maximization and scarcity. Deaths damages and legal application to be the analysi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and economics and institutional reconstruc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osner theorem, Pareto optimality criteria, Cost theory ,Coase Theorem and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Change,death damages liquidated effectively prove the minimization of the social costs, and provide to the optimal level prevention incentive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life; Death compensation; The calculation of the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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