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与认定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一、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不外乎两种观点:一为精神损失赔偿;二为财产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最先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第18条则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从条文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本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必须将之置于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来理解。孤立地从“残疾赔偿金”这个用语本身来说,是无法判断其性质的,因为不同的法律文件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性质。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 ”,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作为其近亲属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财产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这就意味着本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财产损失赔偿。
受害人死亡确实使整个家庭的收入减少,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以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和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到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既有利于赔偿项目的实现,又易于被社会公众所接受。【3】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从而向侵权人主张一定数额的赔偿,此种赔偿的目的仅仅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心灵上的一种慰抚。因此,如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则难免产生一些问题,如原告是否需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了痛苦?其赔偿数额是否因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不同而不同?故《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为财产赔偿。
二、确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有相关规定。
在民法学界,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4】“抚养丧失说”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继承丧失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是“逸失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实际上对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计算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人均可支配收入”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而来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不尽相同。《通知》第四条虽然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作有规定,但对该《通知》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狭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不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笔者以为,死亡赔偿金做广义理解较为可取,也即此处的狭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相同,但其外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损失”减少的损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用的系“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如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个人年均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平均负担系数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平均负担系数=全部人口÷就业人口。【5】因此,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完整,用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肯定比适用居民“收入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由此我们亦可得出应将《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作广义理解,即广义死亡赔偿金=狭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 如果按照狭义死亡赔偿金理解,可能会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只有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上位法,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如一位75周岁的受害人,恰巧收养了一个刚刚出生的孩子,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能会出现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又如何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如果认定为是包含关系,那么小孩便只能得到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反倒因此而“获利”,岂不便宜了侵权人?
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践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此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侵权人继承。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6】有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扶养人为近亲属中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从而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有配偶和孩子,同时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外祖父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如果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而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又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实现?显然,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这将更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的权利。
第四、《侵权责任法》在其立法中体现出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精神。
《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除外”,显然本条仍然承认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虽然《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前,因为体例的关系取消这一规定,但结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此处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即狭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表述
厘清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后,还应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后稍带一笔: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因某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
五、新的问题
《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虽然暂时解决了司法理念和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但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来说,却仍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如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广义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狭义死亡赔偿金,没有完全对受害人进行法律保护。有的同志可能认为,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说明其负担少,正好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和恰当。但是,这一理念又和现代《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是精神损失,对其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依据人均年收入来进行客观计算。死亡赔偿金本身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在恢复了死亡赔偿金的本来面目,科学设计了其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应当不再另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因为目前依据《侵权责任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尚未出台,之前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仍然继续有效,为了法律制度之间能够相互配套、相互衔接,也为了做到法律结果的妥当,在当前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狭义死亡赔偿金一道,共同算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通知》精神计入真正意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当中,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不再单独列出。
注释:
【1】《通知》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357-358页)。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350-351页)。
【5】《中国统计摘要2001》,国家统计局编。
【6】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
出处:仲天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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