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闻所:《论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完善》
作者:魏在军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权利配置方面仍有很大的缺陷,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见效甚微。只有进一步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业权限,赋予律师********权、讯问在场权,并保障律师权利得以实现,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讯问在场权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权,尚不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我国政府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要求相距甚远。我国应进一步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限,赋予其********权、讯问在场权,并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不足
(一)律师现有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地落实和保障
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发挥律师职能的基础。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虽然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律师会见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但由于侦查机关负责司法权的具体执行,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自身素质的制约,侦查人员不仅不协助律师,反而经常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和落实。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应向哪个司法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多长时间内依据什么程序处理?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权********,不了解具体案情,如何代为申诉、控告?对于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答复应如何处理?对这些问题立法上未作规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律师在此阶段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形同虚设。
(二)律师缺乏必要的讯问在场权和********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单独会见权,不具有讯问在场权、********权等诉讼权利,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看,把这几项权利赋予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都是必要的。首先,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椐的关键阶段,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取供。在我国,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应否在场的问题,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作了否定的回答,讯问活动封闭进行,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难以消除侦查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取供的嫌疑。其次,在侦查阶段,律师有一项工作,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咨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护能力。律师只有初步了解案情,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权,不可能准确地了解案情,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其咨询必然带有相当的盲目性,根本无助于法律咨询目的的实现,尤其在侦查机关确定的罪名本身就带有不确定性的背景下,咨询的盲目性更加突出。
二、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抗辩观念的淡薄,导致我国刑诉实践控强辩弱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实行的是封建集权统治,国家权力具有极大的权威,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益。在此背景下,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制度,统治者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于一体,诉讼活动主要是有罪推定前提下的刑讯逼供,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是被刑讯的对象,只是封建刑罚的牺牲品。受封建诉讼传统的影响,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缺乏抗辩式的诉讼观念。刑事诉讼本身是国家以强制力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这一活动所具有的公共性、强制性和国家主动性等特征,以及必然伴随的限制个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容易产生忽视个体权益的“国家主义”倾向。[1]虽然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其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改革旧的侦查模式,实行有限制的侦查公开,加强程序监督,保护****,但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秘密侦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仍在重演,与改革的目标相去甚远,与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也相去甚远,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立法的薄弱,执行者的贯彻不力。
(二)价值取向上片面追求打击、控制犯罪的高效率,导致人权保护上的失衡
现代刑事诉讼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价值取向上各有偏重。大陆法系国家选择的是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护。我国传统上属大陆法系国家,再加上几千年封建集权主义的压制和宗法家族主义的禁锢,个人本位主义缺乏生存发展的土壤,个人权利意识淡薄,导致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重打击轻保护,重镇压轻权利,导致在刑事侦查中为追求揭露惩罚犯罪的高效率而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现代刑事诉讼应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把单纯的“犯罪控制观”同权利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兼顾刑事侦查的公正和效率。
(三)传统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与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冲击有待制度上加以调和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符合控辩式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的保护。但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侦查模式基本上仍然沿用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2] 侦查活动仍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第一要务,以口供为线索展开。在口供至上主义的影响下,刑讯逼供、暴力逼证的现象在所难免。再加上我国没有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使得对侦查过程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力,甚至包庇袒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规定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基本内容。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依该公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被赋予沉默权,我国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面临严重的冲击。国内法的修订要与国际法精神相契合的呼声越来越高涨,改革势在必行。
(四)“憎恨一种行为的最自然、最普遍的理由就是行为的有害性。”[3]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激起公众憎恶、仇恨的根源。人们出于社会正义感、对罪恶的恐惧和对安全的本能,达成打击犯罪的一致性,而淡漠了犯罪分子作为其同类的人格权利。群众对惩罚犯罪的要求总是高于保护****的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坏人,就该狠狠打击。出于这种意识,往往对律师的辩护工作不理解,认为律师受“坏人”雇佣,为“坏人”说话。对辩护律师进行侮辱、漫骂,甚至在法庭上对律师大打出手。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律师对刑事辩护始终心存芥蒂。
三、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完善
(一)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提高侦查活动的透明度, 增强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律师讯问在场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除非犯罪嫌疑人以书面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律师在场权,侦查人员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否则,由此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为了不影响侦查机关及时取证,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一时无法联系到自己委托的律师,可由侦查机关通知值班律师及时到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第二,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有权记录、提出异议并予以制止,并有权记录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这样可将侦查机关的行为置于律师监督之下,减少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机率。第三,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经在场律师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记录遗漏或差错现象的出现,防止笔录制作人歪曲、篡改犯罪嫌疑人所回答问题的原意。几年前,中国政法大学的顾永忠与樊崇义两位教授共同主持了一个课题,在北京、河南、甘肃等地试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且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率明显降低,取得积极成果。[4] 这也说明了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赋予律师********权
在侦查阶段,律师有一项工作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咨询的目的是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识,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护能力,是一项针对性极强的工作。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享有********权,又不能准确地了解案情,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其咨询必然带有相当的盲目性,根本无助于法律咨询目的的实现。尤其在侦查机关提供的罪名本身就带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原已确定的罪名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进一步加大了律师咨询的盲目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权,无权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而诉讼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如果把律师的********推迟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进行,这和侦查机关开始取证的时间就存在一个时间差,随着时间的推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有可能湮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只允许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允许辩护方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被追诉人蒙受不公正判决的情况,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 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可以使其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互相补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三)律师在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拍照的权利
首先,赋予律师在会见时录音、录像、拍照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仅作笔录不一定能记录下会见的全部内容,须以录音、录像辅助。只有准许律师录音、录像、拍照,才能把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的内容、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害,通过声音、图像、照片等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律师才能将此作为代为控告、申诉的证据送交有关部门。其次,准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拍照,有利于律师在执业中进行自我保护。实践中,当侦查人员指控律师有诱问、包庇、串供等违法行为时,或者当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前后的供述不一致时,侦查机关常常怀疑是律师教唆所致。而犯罪嫌疑人为了保全自己往往嫁祸于律师,使得律师遭受不白之冤。如果法律赋予律师在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拍照的权利,律师就能够如实地记录会见时的全部情形,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避免不必要麻烦。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鉴于律师是与控方相对应的辩方,从控辩对等的角度来看,理应赋予律师在会见时录音、录像、拍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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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0.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0-103.
[3]英]边沁.法律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80.
[4]顾永忠.你准备好了么?[N].法制日报,2007-06-24.
[5][英]培根. 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93.
出处:嘉闻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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