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离“失火罪”有多远?
—“火灾损失统计情况明细单”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吗?
作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金吕锋律师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失火与失火罪的一道红线就是“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可以说,追诉标准就是失火与失火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道红线具体标准。这道红线中,有人身与财产损失的区别,在现实情况中,人身损害(包括死亡)结果的确定有详细程序、实体的规定;财产中如果是房屋的烧毁也很好认定,最难确定的就是——“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以上”。
去年安庆市的一个县城仓库里,因扩建需电焊,引起了一场火灾,大火被扑灭后,消防部门很快就介入,封存了相关的仓库、门店单据;仓库货物的所有人也很快申报了损失。最后消防部门依据进货单和销售单计算出了直接财产损失为60多万元,这个明细单也被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一张“火灾损失统计情况明细”单,很可能将失火责任人送进监狱。后律师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核算直接损失金额。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可以看出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可以核定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是一种宏观统计行为,是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保障火灾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其在消防中的作用,不能将火灾损失的统计和一起具体的火灾损失核定混为一谈。所以消防部门的只能做火灾损失统计,不能核定损失,不作为影响当事****利义务等利害关系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予以使用。另外火灾损失的核定也不能成为公安消防部门的“一言堂”,因为现今中国消防部门本身也不够火灾直接损失的条件和能力。由于各行各业的差异性与专业性使火灾损失认定具有特殊性,消防部门的简单计算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表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综上可以看出消防部门不能作为认定、核算火灾损失的刑事证据的单位,因为消防部门主体不是失火案中这道“红线”的界定者。
“进货价+运输费-商店内摆放货物价格-抢救货物价格=损失价值”,这是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统计情况明细”单中的计算公式,看视很等恒,却隐藏了许多不合理在其中。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的价值通常由进库单和出库单之差决定,即使这样也应保证两单的全面、客观性,保证其及时更新。本案将进货价与运输价之和作为进库单的使用,存在很大的出入,扩大了进库单的外延,因为进货不等于入库;出库单是货物搬出仓库凭证,本案将卖出货物的价格与商店摆放货物价格之和作为出库单,缩小了出库单的外延,因为货物销售不是货物出库的唯一原因。这个计算公式人为的运用加减法计算损失不具有刑法证据的排他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刑法定罪的一大忌。
综上所述,法院如果将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统计情况明细”单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亦违法。